金門縣興建完竣逾五十年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說明與表單(文資法第15條),以及文資法第35條第2項執行作業原則
最後更新日期:2026.04.15
日期: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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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業於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在案,新增第15條「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規定。
二、上開法規所稱「處分」,係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三、爰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本局進行評估作業,相關評估程序與表單請參閱下列檔案。
文資法第15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相關評估表單,請參閱附件資料)
文資法第35條: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執行作業原則,請參閱附件資料)